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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撞上电动车,别逃跑,律师来维权!

来源:李淼发布时间:2021-06-03浏览量:0

    案件简介

    2018年9月,居住在北京大兴区的褚先生骑着电动车行驶在路上,正准备回家。电动车才行驶至大兴区龙河路与团河路交叉口时,就与对面驶来的一辆小汽车相撞。顿时,褚先生的电动自行车被撞飞,导致褚先生受伤,事发后,褚先生被送往北京市某医院就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需住院35天。

    该交通案件经北京市公安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汽车车主王先生为主要责任,褚先生为次要责任。

    住院期间,肇事方王先生主动来医院看望褚先生并支付医疗费,可随着医疗费越来越多,王先生便悄然消失了。而褚先生因为此次的受伤导致无法上班,且还有幼子刚满6岁,生活压力一时之间迎面而来。

    找不到王先生的褚先生,无奈之下只能寻求律师帮忙。本律师在了解事情经过后,提醒褚先生保留医疗费票据,并指导他提交《劳务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明医疗费、误工费的财产损失证据。综上整理共计119028.99元。

    后续,本律师又指导褚先生去某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经鉴定:1、褚先生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为15%。2、褚先生伤后误工期为1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

    经律师再查,车牌号为京ND****的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先生,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准备完毕后,律师代理褚先生为其此次事故进行维权,经法院审理,最终褚先生获30万的赔偿。当事人褚先生对执行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褚先生保险赔偿金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褚先生保险赔偿金177311.24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先生垫付款71000元。

    案件要点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褚先生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必要的营养费等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二、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褚先生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中的二次手术费,鉴于该费用尚未发生,权利人可以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

    三、褚先生孕有一子,且事故发生后,该子年仅6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褚先生伤情达到十级伤残,,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城镇居住相关证明,判决由被告给予相应赔偿,保护了受害者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经治疗恢复健康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权人除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前款规定的有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抚养、赡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受害人需要护理或者继续治疗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护理费或者继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和必要的康复费。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侵权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前条情形造成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本解释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对受害人提出的金钱赔偿的请求已经以契约方式作出承诺,或者受害人已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的病历、医疗单据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等确定。受害人原则上应当根据损害情况和治疗需要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确有必要转院治疗的,应经原就诊医院同意。未经同意自行转院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的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但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由法医鉴定部门对争议事项作出鉴定。因侵权行为诱发受害人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对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难以确定的,参照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和必要的康复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受害人发生的实际费用超出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另行起诉。

    第二十三条 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按照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一般应当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费的赔偿可以根据实际误工情况计算至定残之日以前,从定残之日起按照本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再赔偿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实际收入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倍以上的,按五倍计算。受害人有收入但不固定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护理费的赔偿,治疗期间根据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雇佣护工的,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治疗终结定残的,根据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或者护理级别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护理标准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实际年龄的余命年岁确定一个合理的护理期限,最低不少于五年;受害人年龄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的,按五年计算。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医院意见或者鉴定结论并可结合受害人配置残疾用具的情况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交通费的赔偿,一般根据受害人(包括必要的护理人员)前往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赔偿一般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对于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只赔偿合理部分。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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