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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交车撞人,判决赔款近12万元

来源:李淼发布时间:2021-04-16浏览量:0

    2019年7月2日,北京市西城区某路口,朱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张某驾驶的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朱某受伤,造成朱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北京市某交通支队认定朱某有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过错违法行为,而张某驾驶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的违法行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9日,经北京市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朱某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朱某自行支付医疗费639.28元、鉴定费3692.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朱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1439.2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朱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107.52元。

    法律要点:

    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系职务行为,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险,故朱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理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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