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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主责死亡,保险以及被告赔偿68万多元

来源:李淼发布时间:2020-08-27浏览量:0

    2019年5月28日4时35分,被告王某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号:冀RB****),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五环内环主路时,适有原告陈某某驾驶京AW****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由后方同方同车道驶来,原告陈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与被告一所驾车辆牵引的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当场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酒精检测报告、北京市通州机动车检测场出具了机动车安全报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出具了车速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原因、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

    本所接受原告郭某某、陈某、韩某某的委托,指派律师对其民事赔偿事宜代理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开庭后,原告根据主办律师的要求向法院充分提交了陈某某生前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材料、以及孩子的需要抚养的证明,家属来京办理相关后事而支出的宿食费用证据、交通费等证据材料。在接下来的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要进行死亡原因以及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被法官拒绝。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诉讼费、住宿费等各项赔偿事项。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和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83214元,雇主贺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3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要点: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案件中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关于驾驶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是否提供了劳务;第二、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因为提供劳务而受有利益;第三、提供劳务者是否接受了指示、控制、管理或者监督;第四、提供劳务是否违反接受劳务一方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可以据交警部门卷宗是否记载,以及交警办案过程中的询问笔录是否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附裁判文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320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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