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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车祸没有工作,时隔一年起诉获得误工赔偿

来源:李淼发布时间:2020-07-09浏览量:0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1日,原告王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某路口行走时,被被告刘某驾驶的京Q0****号小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北京某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肘、右外踝皮肤挫伤,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等。经鉴定,原告王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残疾,评定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经查,刘某所驾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除部分医疗费之外,原告王某某未获得其他赔偿,后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在综合把握案情的基础上,指导受害人做了诉前鉴定并且准备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法院受理后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97209.42元,共计407209.42元;

    2、被告刘某给付原告鉴定费4350、案件受理费3737元。

    案件要点

    1、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伤后休养期间能否获得误工赔偿?误工费指的是受害人因遭受事故伤害不能继续工作而损失的收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通常认为,误工费的主张要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有工作为条件,没有工作自然不存在误工的问题。但这样认定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对于正在找工作的人来说,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耽误其找工作,这同样是误工,更何况,社会上还有很多自由职业者,他们虽没有固定的工作,但有收入,从这个角度讲,只要事故给他人造成伤害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工作机会,侵权人就应当支付误工费。

    2、对于征地农转非的家庭户,老户口本是农户、新户口本是非农户,但新户口本是事故发生后才换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里依据的是事故发生时的户口性质。那么对于征地农专非的家庭户,若从户口本上看不出转非的时间,只要当地派出所户籍科能出具证明,证明转非的时间在事故之前,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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