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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八旬老人受伤,非机动车第三责任险曲折索赔

来源:李淼发布时间:2020-03-31浏览量:0

倡信真实案例解读:


2017年11月26日16时05分,李某骑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某医院西门路口处,撞上骑行自行车的80多岁的原告廖某,造成原告廖某受伤车辆损害。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某交通支队天坛大队作出编号64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某医院,经诊断因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肩关节脱位、左眼睑外伤等。


倡信律所接受原告杜某的委托,指派刘汉波、李文俊律师处理原告交通事故赔偿事宜。


律师接手案件后,调查到李某为某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派送快件,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该由所在单位承担。


原告在诉前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鉴定伤残等级十级,赔偿指数10%,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某法院,法院首次开庭,某快递公司递交答辩状,告知北京某快递实际运营的公司是北京某快递有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庭追加了北京某快递有限公司为被告。第二次开庭时,快递公司出庭,因李某和某快递公司加盟商天某快递公司实际签署的合同,车辆投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也是有天某快递公司投保,故要求追加天某、保险公司为被告;第三次开庭巨某、天某出庭应诉。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天某快递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内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34554.68元、住院食助费1600元、护理理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33995元、精神损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共计103999.68元。


案件要点:


1、快递员工工作中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快递单位承担责任。快递员李某系快递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从事的天天快递,但是其在北京的业务由北京巨汇快递公司负责,而巨汇快递公司的业务是由北京天昊那里接过来的,人员的劳务合同是和天昊签订的,也就是李某和天昊有劳动关系。所以最后有天昊承担责任。


2、对于非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赔偿并不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案由,是法律是把机动车驾驶员侵权法律关系和车辆投有第三人责任险的合同法律关系拟制在一个案件中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只是机动车第三责任险,非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并没有此规定,本案中快递车辆投的是非机动车第三责任险,故不能在本案中处理,而且,保险公司并没同意可以在本案中处理。


法律依据:

1、《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注:以上内容由李淼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李淼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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